照片 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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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34~1條第 4 項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持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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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湖口和興,綠園段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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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於農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的佃農已經完全沒有在耕作土地了」,所以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以地主收回土地可以不用給予承租人(佃農)補償。
條文如下:
第16條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2)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3)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2.至於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裡面的重點我摘錄出來
「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上面的意思是說,原本根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到期時,有條文中的三種情況,則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但是大法官會議解釋說,若承租的土地被收回時,不會讓承租人的一家餓死,又為何要給予承租人補償?所以在該解釋提出後的兩年就失效了!
所以地主等到租約到期收回土地,只要承租人(佃農)不會因為這樣就餓死,那你們要拿回土地的機會就大得多囉!
但是若有一點頭腦又唸過法律的承租人一定會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第20條來壓地主,到時候就看誰主張的比較有力囉!
不過,若真的要完全解決→佃農補償的問題,當然還是有辦法的,只是手法都不太光明,這邊也不方便討論。
第19條
(1)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2)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3)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4)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20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參考資料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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